《三门峡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树平
二○一○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供水泵房、水泵、电机、气压罐、控制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及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设计方案应满足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件、配件和设备。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建筑标准和卫生标准,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确需直接连通的,应当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安装逆止阀门等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应有防污染措施;
(三)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半年内,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业主负责制,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物业管理单位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承担以下职责:
(二)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1次,水质检测每季度1次。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并接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卫生、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调查和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于检测结果不合格者,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伤寒、痢疾、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二次供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水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突发性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和二次供水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事件进行调查。发现饮用水受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待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并责令二次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直至消除污染,
待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隐瞒、缓报、谎报水质信息或突发性水质污染事件的。
第十七条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
依情节轻重按有关裁量标准依法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