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树平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证城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核确认,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七条 城市供水的地下水和地表水水源地保护区(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专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管道(明渠)、井群、泵站、水厂、加压站、城区管网、闸门、消火栓、贸易结算表等设施。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贸易结算表通往供水主管道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贸易结算表和贸易结算表通往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水表井、表井内阀门由该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原用户用水的情况下,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在管道上发展新用户或调整、拆除不合理管道。
用户专用供水管道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沟、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用水量连续半年低于水表额定流量的50%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用水情况,在保证用户正常用水的前提下,与用户协商调整水表口径。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的建设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应配套建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维修需区域停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接水。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对已建住宅本着用户自愿的原则,用户先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市政和建筑设计规范逐步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改造,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户表工程均不得供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生活等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贸易结算表计量收费。生产、经营、生活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贸易结算表应按规定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定检,水表报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后,及时缴纳水费,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月不缴纳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暂停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在交清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户贸易结算表发生故障或埋压水表、闸门漏水等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除用户及时排除故障外,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以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责任造成城市供水企业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户需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专用消防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由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违反城市公共供水有关规定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三门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